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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9:53:21栏目: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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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玛戈拉斯有关θεσιν与'νπóθεσιν的分类 基于上述的理由,完整地叙述赫玛戈拉斯《修辞术》的内容几乎不可能,我们在这里只能根据后世学者所复原的赫玛戈拉斯争点论对其核心思想予以勾勒,为汉语学界有志于研究该理论的学者提供进一步深入研究的线索和部分材料。

(一)人文主义法学形成的阶段(第一阶段) 在16世纪的早期,人文主义作为一种思想方式和思想风格开始真正进人法学领域,变得日益重要,事实上,16世纪的法学主要被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成就所主宰。另一个是历史部分(阐释事实上既存的法律,而不考虑它们的哲学理由),它包括6个方面,即人、物、契约与债、诉讼与抗辩、裁判和特权与慈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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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早在埃圭纳留斯·巴罗之前,纪尧姆·比代于1508年出版的其代表作《〈学说汇纂)第24卷注解》中,就尝试以建筑学家们的理解方式来发展出一种新的体系化的编纂规划。不过,至少从16世纪中叶开始,在人文主义学界内部,实际上存在着两种辩证法(或逻辑)的竞争:一种是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特别是菲利普·梅兰希顿等人所承袭的亚里士多德(当然也包括西塞罗)式的论题学,另一种是彼得·拉米斯所接引、并加以发展的柏拉图式的二分法。摘要:15世纪末和16世纪初,文艺复兴运动的隆隆之声,在传统的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之外生成出一个智识志趣与理论目标相异的人文主义法学,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31] 显然,由于上述人文主义学者(特别是勒里奥·托雷利和安东尼奥·阿古斯丁)的勘校工作,16世纪后半叶以降的法学家才可能对包括《学说汇纂》在内的优士丁尼《国法大全》有相对可靠的文本把握。第一批人文主义法学家像法学外的人文主义学者一样,把注意力集中在解开让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身陷其中的罗马法学文本(主要是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之流传及其舛误之谜,尤其是解决几个世纪以来所使用的《学说汇纂》之流行本(波伦亚手抄本)的诸多矛盾和荒谬之处。

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103页以下。总体上看,人文主义法学派(至少法国布尔日法学派)在学术上的根本倾向和关怀不再是评注法学派所崇尚的实践法学,而把他们的活动主要集中在罗马法文献(主要是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的校勘、整理与评释,澄清《国法大全》版本中的讹误。在他们看来,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只不过完全致力于研究行动,研究立法者意志的纯粹结果,研究反复无常的、纯粹的意见,缺乏思辩性和确实可靠的证明。

奇诺是意大利伟大诗人但丁同时代的人(并且有可能是但丁的朋友),[68]他本人天赋极高、兴趣广泛,是一位法学家,也是一名诗人,于1270年前后出生于托斯卡纳地区的皮斯托亚,早年于波伦亚大学学习法律,师从罗森尼斯的蒂诺(Dinus de Rossonis)[69]和朗彭尼布斯的兰贝提努斯(Lambertinus de Ramponibus,?—约1304)。[150]他于1300年左右提出伟大法术(Arsmagna,一译伟大的艺术或大技术)之炼金术思想,[151]由此设想和创制出一种所谓的思维机器或逻辑机器,认为通过这种机器不经努力和思考,就可以解答一切知识问题。这种方法以为能解释一些法律原则,但实际上不可避免地偏离轨道,进而可能南辕北辙,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科学,而只会使法学家们的学说更加混乱和不确定。②文本中包含的思想之划分。

梅特兰等,见前注[50],页118。[3]总体上看,这个时期在智识领域的一个重大变化是人们重新发现了亚里士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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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奥卡姆的哲学在14世纪的历史过程中产生一种广泛的趋势,即人们逐渐将经验主义接受为一切可能的知识的基础。西班牙卡斯蒂利亚13世纪法学家、方济各会修士萨莫拉的胡安·吉尔(Juan Gil de Zamora,1240/1241—1318后)于1278年著《论西班牙的祈愿》(Liber de preconiis Hispaniae,一本有关西班牙桑乔亲王执政的历史著作)和《桑乔四世的惩治与文档》(Castigos e documentos del rey don sancho IV)。他列举了这样一种情形(即假想/教学案例):假如没有陪嫁物(嫁资),妻子就死亡了。不过,由于中世纪的习惯法(甚至包括那些已经形成文字的习惯法或习惯法汇编)在表述及含义上是极其不完善的,它们必须由学者法加以补充(R. C. Caenegem, Supra note 47,at 34,35.)。

[111]穆法提出,应当像巴尔多鲁和巴尔杜斯那样,为法学寻找到尽可能简明的规则,他把这种规则称之为法之公理(Axiomata iuris/Axiome des Rechts)。[112]他认为,基于法之公理,人们就可以通过三段论推导出结论。比如,他们通过区分直接所有权(dominium directum,一译完全所有权)和用益所有权(dominium utile,一译扩用所有权或受益所有权),曲解罗马的所有权(dominium)概念,以这种方式为中世纪的用益权获取适宜的裁判规范。[19]这种论证上的困难,被后世称为明希豪森困境。

他是巴尔杜斯在佩鲁贾大学(1379-1390年)的学生,曾在法国的阿维尼翁(Avignon)大学获得博士学位。[93]Walter Ullmann, The Medieval Idea of Law: Represented by Lucas de Penna , Routledge,2010,p.10.,and chap. III—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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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姆斯·巴尔杜尼(James Balduini)是奥尔良大学第一个讲授罗马法的教授库米斯的圭多(Guido de Cumis/Guy of Como,约1210—1263)的老师,后者于1243年开始在奥尔良任教,乃拉维尼的雅各的老师蒙希克的约翰的同事。推释评注法学派在欧洲大陆中世纪法学发展史上曾经扮演过非常重要的角色,现代法学的许多概念、原理、规则均来自这个学派的发现或创造。

有关注释法学派的方法,特别是阿库修斯的注释,参见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99]总之,巴尔杜斯在法学研究的许多方面比其师巴尔多鲁也毫不逊色,俩人的学术共同推进评注法学派的发展,使之达到鼎盛时期。[93]当然,就评注法学派本身的发展而言,在巴尔多鲁之后,学术贡献最大的法学家是他的学生乌巴蒂斯的巴尔杜斯(Baldus de Ubaldis,也写作Baldo degli Ubaldi,约1327—1400)。然而,评注法学派也有其发展的时代局限性,自身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危机。法国的君主制在路易九世(Louis IX,1214—1270)和腓力四世(Philip IV the Fair,1268—1314)在位时确立了更加坚实的基础,而伊比利亚半岛上,贵族制逐渐在(西班牙的)卡斯蒂利亚和阿拉贡王国得势。在评注法学派时期,随着法学文献数量的增多和学者法在欧洲的推广,也产生了大全类著作,即旨在将注释工作的成果予以结集的著作,它们表明中世纪法学之有限的体系需求。

[47]特别法(ius proprium)相对于共同法而言的,特指国家之内某个特定地方(省或城邦)的地方法,其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和城市有不同的形式,主要有习惯(customs)、条例或法则(ordinances)和章程(Charters)等。另见 Andrea Errera,Supra note 5,at 124,127—128.[27]Andrea Errera, Supra note 5,at 121—123,127—128.[28]有关或然性知识的辩证三段论,参见舒国滢:西方古代修辞学:辞源、主旨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后世整理出版的巴尔多鲁全部文集有十余卷之多。比如,马菲乌斯·维吉乌斯就曾批评道:特里波尼安对古罗马法学家巨著进行的编纂,根本没有使法律变得简单明白,这种行为简直是一种犯罪,应该遭到报应。

参见埃利希,见前注[52],页341—342。[66]Andrea Errera, Supra note 5,at 138—141.[67]Andrea Errera, Supra note 5,at 144—145.[68]Peter Stein,Supra note 56,at 68.[69]罗森尼斯的蒂诺(Dinus de Rossonis,也写作 Dinus of Mugello,1253/54—1298),13世纪意大利法学家,1284—1296年在波伦亚任教,据记载,他是第一位在波伦亚领薪的罗马法教师。

摘要:13世纪中后期欧洲的法学家面临着一个迫切的任务,即考察他们的知识基础。[149]或许受到巴黎论战的影响,西班牙神学家、哲学家、诗人和炼金术师雷蒙杜斯·卢勒(Raimundus Lullus,一译拉伊芒德·卢利,1235—1315)主张自己的学说既不受中世纪早期的旧逻辑的限制,也不受12世纪以降的新逻辑的局限。这部封建律书在1250年左右有了通行的文本形式。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 Perillo,Supra note 51,at 23。

[20]See Aristotle,Supra note 17,at 4—6.中文翻译见亚里士多德,见前注[17],页246—249.另见马仁邦,见前注[5],页231。[131]See Harry Dondorp and Eltjo J. H. Schr?ge,Supra note 8,at 29.[132]区别类文献(Differentienliteratur)是评注法学派时期常见的一种专门讨论罗马法与其他法源(尤其是教会法)内容区别的文献,它在形式结构上大多限于概括具体问题中存在的法源内容之区别。

巴尔多鲁和巴尔杜斯等人共同推进评注法学派的发展,使之达到鼎盛时期。[65]拉维尼的雅各所编写的《法律词典》或《词汇表》,也称为Opusculum de verborum et rerum signifa- catione eorumque effectu et positione,或者Libellus de diversis significationibus verborum,写作、出版年代不详(据推测,该词典大概属于1273年前的作品)。

根据当代学者们的相关研究,我们可以将评注法学家所写的法学作品以及那个时代的其他法学文献大致分为八类:1)注释类文献(Exegetische Literatur)。也就是说,他们必须回应法学的科学性(the scientific nature of Jurisprudence)问题。

[23]理智本身不涉及论证(无三段论或者中项),而涉及不证自明的原理(第一原理)的不可证明的知识,它们是一切可证知识/科学的基础。第四,评注法学派通过他们的作品确立了新的法律领域,拓展了法学的研究方向和宽度,比如,通过巴尔杜斯及其他评注法学派的法学家(评注法学家)的研究,评注法学派事实上将罗马法文本有关刑法的论述转化为一门特殊的学问领域(尤其是提出了有关刑事责任的一般学说)。[46]恰逢此时(13世纪70年代),欧洲法及法学理论开始显现出某种变化的迹象:一方面,在欧洲大陆,随着拉丁语为各国民族语言提供统一的基础,罗马法(优士丁尼法)和教会法作为欧洲共同法,即作为统一的、神圣的和权威的法律体系,这个传统仍然得到维系、甚至得以加强。他们基于优士丁尼《国法大全》,逐步参与政治话题的讨论,也使法学不再局限于私法领域,而向政治学—国家法领域渗透。

法学为自己设定的目标是真理知识,也是法律制度的性质以及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知识。在这篇长文中,霍恩教授将评注法学派时期与前一个时期(即注释法学派时期)之间的区别特征做了一般性勾勒,他认为,评注法学派的活动可以从三方面加以观察:其一,转向法律实务。

[1]这一时期开始的欧洲大陆各国政治历史同样是很重要的。可以说,没有评注法学派,就不可能有现代法学。

[70]在法学上,皮斯托亚的奇诺深感波伦亚注释法学之进路业已过时、老套,在新方法论之攻击下很快不受欢迎,因而转向研究法国的法学,成为拉维尼的雅各与贝勒珀克的皮埃尔的狂热追随者,故此专程赴奥尔良大学(那个时候,奥尔良大学在拉维尼的雅各与贝勒珀克的皮埃尔等人影响下,业已成为北方的波伦亚[the Bologna of the north]),聆听贝勒拍克的皮埃尔授课,[71]称赞法国法学家为新派博士(the doctores moderni),而把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甚至包括他在波伦亚的老师罗森尼斯的蒂诺、朗彭尼布斯的兰贝提努斯以及在13世纪中后期依然活跃的前辈弗朗西斯科·阿库修斯(拉维尼的雅各与之辩论的波伦亚大学教授,上文业已提及)、阿尔伯特·奥多弗雷德(Albertus Odofredi,1228—1300)[72]和苏扎拉的圭多(Guido da Suzzara,约1225—1292)等人称作老派法学家(the antiqui jurists)。1260—1290年间,两位在意大利人看来属于山外的(Ultramontane)法国法学家,[53]即拉维尼的雅各(Jacques de R6vigny,也写作 Jacobus de Ravanis,1230/1240—1296)和贝勒拍克的皮埃尔(Pierre de Belleperche,也写作 Petrus de Bellapertica,约1247—1308),在这个领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他们在欧洲(特别是巴黎大学)的认识论(主要是《后分析篇》所提供的认识论)转型走向高潮之时,把不同于之前(注释法学派解释方法)的新技术(推释技术)用来解释优士丁尼的罗马法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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